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82號
原告 林建助
被告 林慶秋
林 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壹)債權人林慶秋部分: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2000元。二、債務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債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債權人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及「(貳)債權人 林陳秀鸞 部分: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18000元。二、債務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債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債權人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8,000元(參照前開執行卷內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林慶秋係民國00年0月生,被告林陳秀鸞係民國00年0月生,及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6.15年,女性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7.88年,13000年×12月×6年=936000元,13000年×12月×7年=0000000元,936000元+0000000元+52000元+218000元=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870元後,尚應補繳2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