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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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杜宏銘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2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15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宏銘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1時許及同
年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一直
按門鈴,藉端滋擾被害人 李安蓁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
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維法
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時準用之。又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
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2.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無非係以李安蓁於警詢之指訴為據。惟被移送人否認有製
造噪音藉端滋擾李安蓁之情事,辯稱於11年10日只在管理室
沒有上樓,11月13日那天沒有敲打大門,只有其1人上樓等
語。被移送人位於管理室,或上樓位於房屋門外,倘其無逾
越通常觀念之行為,要難認屬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而除李安蓁之指述外,無其他事證足佐證被移送人在11月10
日於管理室,或11月13日於門外,有藉端喧鬧叫囂或其他擾
亂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之移
送意旨難認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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