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呂○○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12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82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支(含彈匣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3日9時許。
(二)地點:詳卷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玩具槍2把至學校校
內把玩,並在教室內持其中1把槍朝門外射擊,經學校老
師發現後報案。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扣案瓦斯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
但未貫穿監測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可考,然上開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
異所在等事實,亦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槍枝
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攜帶該類真槍之玩具槍至
學校,顯與常情有違,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處罰。而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扣案之玩具槍2支(含彈匣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
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