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王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
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累計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009
元(含本金29,871元、期間利息1,1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結果、聯邦全國加
油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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