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告 邱寶儀
被告 王承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妻即訴外人王○○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以公司加班為由,超過加班時間很晚才返家,原告因此起疑,便調閱行車紀錄器發覺王○○有外遇跡象,經詢問,王○○亦坦承已經與被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超過2個月。嗣同年6月份原告發現被告與王○○仍保持不正當男女關係,並在王○○手機內發現伊與被告接吻照片。因王○○仍持續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便請母親與王○○溝通。後於109年7月3日王○○請育嬰假期間,原告始發覺王○○持有2支手機使用,且仍與被告保持連絡,原告又在王○○手機內發現與被告間親密照片。原告因此身心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致失眠、自律神經失調、體重持續下降,需到身心科就診服用抗憂鬱、焦慮、安眠等藥物,並於110年9月27日與王○○離婚。
㈡原告因被告與王○○間不正常男女關係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與王○○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提出被告與王○○間親密照片,被告不為否認。被告就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當時有找人到公司堵被告、打電話騷擾被告,並調查、威脅被告,進而造成被告恐慌及影響被告工作,使被告只能離職換工作,目前新工作的收入也不如以往。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前揭事實,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待原告舉證即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與王○○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前述接吻等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與王○○離婚,原告並因此自109年6月20日起持續性憂鬱症至身心科診所持續治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17、18、49頁),顯然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職畢業,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109年度所得約4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二技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109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及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勞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18、25至42頁),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新司簡調字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爰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