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燿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燿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燿嘉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1
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之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8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復於102年10月3日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途○○○區○○○路○號前,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燿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0萬元,卻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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