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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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林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ꆼ被害人張淑貞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2日轉院至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判決人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先為張淑貞輸血再為緊急手術,並留置subduraldrainage,監測生命徵象變化,觀察引流液顏色、性狀、量等。
ꆼ依據張淑貞護理紀錄單(聲證1):
ꆼ97年11月24日8:45,subduraldrain引流量少紅帶黃色,功能差。
ꆼ97年11月24日12:25,一條S/D,功能差,量少黃紅色。
顯見受判決人為張淑貞所為之腦引流手術,功能不佳,且無法順利引流腦內積血,依據醫療常規,引流量少,非謂腦中血量已順利引出,而得拔除引流管,仍需觀察引流管是否通暢,並以電腦斷層掃瞄雙重確認。
ꆼ受判決人雖於97年11月25日為張淑貞做腦部斷層掃描檢查,
依據電腦斷層掃描報告(聲證2):「Findings:s/psubdu
raldrainatLtfrontalregion;residualacuteSDHal
ongLtF-P-Tconvexity,l4mminmaximalthickness.MidlineshifttoRtside,8mmPetechialhemorrhageatmidbrain﹒Ventricularsizesarenotdilated﹒Poorpneumatizationofbothmastoidaircells﹒High-densi
tycontertinsphenoid,bothethmoidandmaxillarysinuses.」,可知張淑貞當時腦部左額葉仍有剩餘的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並因腦壓過大致中線偏移,伴隨點狀出血症狀。
ꆼ依據張淑貞護理紀錄單(聲證3):「2008/11/2519:30主
治醫師林志隆醫師前來探視病人,並告知病人家屬今天照的CT沒有問題…22:45主治醫師林志隆前去向病人家屬解釋病人CTnofinding以及明天預計拔除Subduraldrainage。」受判決人明知張淑貞腦內仍有70公撮出血,且因腦壓過大致腦中線有偏移現象,受判決人卻告知家屬CT沒有問題。
ꆼ依據張淑貞護理紀錄單(聲證4):「2008/11/2523:20
RecordI/0:(+590),SUBDURALDRAlNAGE2CC/TOTALl0CC/16HRS。」可知受判決人於預計拔除Subduraldrainage前16小時(97年11月25日23:20)引流量僅有1Occ。
ꆼ依據醫療常規,引流量少、並非謂腦中血量已順利引出,而
得拔除引流管,仍需觀察引流管是否通暢,並以電腦斷層掃瞄雙重確認。受判決人明知張淑貞腦內仍有70公撮出血,卻於2008/l1/25l9:30告知家屬CT沒有問題,且在拔除Subdur
aldrainage時,忽略護理紀錄單上記載「2008/11/2523:
20RecordI/0:(+590),SUBDURALDRAlNAGE2CC/TOT
ALl0CC/16HRS。」依據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張淑貞腦內仍積血70公撮且拔管前16小時引流量僅有10cc,受判決人仍逕予拔除引流管,且拔管後復未予監控腦內出血情形,均足發生死亡結果,則受判決人未注意張淑貞腦內仍有70公撮出血及拔除引流管前16小時引流量僅有10cc,而仍予拔管,拔管後復未為監控腦內積血之舉,與張淑貞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受判決人顯有過失。
ꆼ據解剖執告「解剖結果ꆼ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額顳,約12
0公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五、解剖研判經過及(四)解剖觀察結果:ꆼ頭部:…引流孔存在之腦膜血管有出血於左側顳額頂部之硬腦膜下腔約120公撮,實質切面下呈充血和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左顳腦疝,…六、鑑定研判經過(一)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隨:硬腦膜下腔新進性出血,略有白血球反映,實質有皮質挫傷性出血。…七、死亡經過研判,…死者生前有明顯肝硬化,而硬腦膜下腔應有再出血的表現而死亡,…」(聲證7),足徵因受判決人擅自拔除引流管,致張淑貞因硬腦膜下腔持續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是護理紀錄單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受判決人之判決。
ꆼ綜上,原判決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報告
就受判決人未輸血小板之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受判決人無過失之主要依據,然就記錄張淑貞入院後所有生理徵狀之護理紀錄單、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護理紀錄於原判決法院均未調查,而該項證據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者,且就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可知張淑貞當時腦部左額葉仍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中線偏移,伴隨點狀出血症狀,受判決人竟未注意上開報告內容所示,且拔除引流管前引流量少,以及拔除引流管後未就腦內積血持續監控,而張淑貞死因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神經性休克,顯與腦內積血有關,則該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張淑貞護理紀錄單與原確定判決所以審酌之證據為綜合評價,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ꆼ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ꆼ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ꆼ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足見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足當之。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ꆼ上開聲請意旨所舉各該護理紀錄單,均係由林口長庚醫院護
士填寫後附於病患張淑貞之病歷資料內(見100年度他字第
250號卷第109頁、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另97年11月25日張淑貞於腦引流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亦係由主治醫師 洪聖哲 、放射師 謝品安 製作完成後附於張淑貞之病歷資料內(見100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第90頁),此經本院調取本案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7號全卷核閱屬實,則上開護理紀錄單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既屬病患張淑貞病歷資料之一部分,並已附於本案卷內,張淑貞之上開病歷資料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援引,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臚列(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16行起),顯係於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知悉,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已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新證據」。
ꆼ再者,第一審法院向張淑貞起初就醫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
祿修女會醫院(下稱 聖保祿 醫院)調取張淑貞之急診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掃描光碟,連同張淑貞嗣後轉診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內含上開護理紀錄單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再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本案病人(即張淑貞)最初經醫師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為慢性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cuteonchronicSDH),此為影像顯示有些較白有些較黑混雜之影像,一般急性出血為較白之影像,…病人於術後97年11月25日追蹤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仍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之血塊),惟其壓迫情形與術前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相較已有改善,…病人腦幹有些出血,可能原因為腦脫疝後引起之併發症,惟因病人意識清楚,加上病人有出血傾向,再度施行手術治療之風險甚高,故…林醫師(即受判決人林志隆)未採取第2次手術治療,而以保守方式治療,並無違背醫療常規。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仍有殘流之硬腦膜下出血,其密度與形狀與術前很接近,故極可能手術僅引流未凝固之部分,術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未必屬新出血,且其造成之壓力已明顯改善,…再度手術之風險高,未必須再施行第2次手術。…病人術前血小板數量僅60K/μL,輸血小板24單位後,施行緊急手術,於97年11月26日追蹤血小板為69K/μL,因已達50K/μL以上,依醫療常規,不會再輸血小板。且病人因肝硬化導致脾腫大,進而造成血小板破壞,輸再多血小板皆未必能使血小板數量達到正常;若病人有急性出血或需再度手術治療,則建議持續輸血小板至少3天,本案病人於97年11月26日追蹤血小板已達69K/μL,且並未預計再度手術,依醫療常規,通常不會繼續輸血小板。…本案病人於97年11月30日病情發生變化,施行急救時始發現血小板僅30K/μL(驗血時間97年11月30日04:40),並非醫師已知血小板僅30K/μL,而未輸血小板予以矯正。…綜合目前病歷資料及上開敘述,林醫師未輸血小板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2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68至72頁),原確定判決並憑以認定張淑貞於聖保祿醫院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應為慢性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嗣於97年11月2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術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所顯示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約70公撮之血塊),其密度與形狀與術前很接近,可能係因手術僅引流未凝固之部分所致,未必屬術後新產生之出血,且其壓迫情形與術前相較已明顯改善,而腦幹之些微出血,則是腦脫疝後引起的併發症,亦非突然發生之急性出血症狀,顯見張淑貞硬腦膜下出血情形於手術及引流後已受控制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舉附於張淑貞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內之護理紀錄單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均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綜合評估後始作出上開鑑定結論,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納;聲請人猶舉上開護理紀錄單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主張受判決人明知為張淑貞所做之腦引流手術,引流量甚少,且張淑貞腦內仍有70公撮出血,因腦壓過大致腦中線有偏移現象,卻告知家屬電腦斷層掃描沒有問題,另在拔除引流管時,忽略護理紀錄單上記載拔管前16小時引流量僅有10CC,卻仍逕予拔除引流管,拔管後復未監控張淑貞腦內積血,顯有過失,且與張淑貞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與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相扞格。以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護理紀錄單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亦非自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ꆼ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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