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78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得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李庭寧 領回(見警卷第14頁),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無業、無固定居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23374號被告林瑞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李庭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廠牌:捷安特、顏色:銀色、車身烙碼編號為:EA0000000號)未上鎖,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2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李庭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庭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農機具防竊刻碼-資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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