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浚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浚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需要工作照顧家人,且父母皆已年邁,亦需有人加以照顧,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制度重視再犯罪之預防,因而會考量被告行為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再綜合判斷被告在往後期間,是否會再犯罪,進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然觀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從民國98年至101年為止,每年皆因酒駕行為而遭判刑,且入獄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又再犯本案,顯見過往之刑罰,對被告酒駕行為無嚇阻矯正之效,若給予被告緩刑,顯缺乏犯罪預防之作用,本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茲被告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並無可取。此外,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浚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浚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浚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9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浚鑫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竹林加油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行○○○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再於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