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告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相對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正興公司採購變速箱總成(下稱系爭採購案),以供南投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使用(下稱南投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為使用單位),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雙方已交貨、付訖價金。嗣使用單位檢舉正興公司係以舊品冒充新品,伊乃將使用單位承辦人及承商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日前業以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許日旭(啟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 許清順 (啟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 洪進來 (敏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合稱共同圍標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公司名稱及姓名稱之),及使用單位承辦人,涉犯共同不法圍標、以舊品冒充新品詐取公帑等罪予以起訴在案(正興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另偵結起訴,且經判決有罪)。不僅正興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5.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及第360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伊亦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涉犯前揭罪嫌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聲請就共同圍標人之財產在2,204萬0,2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6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裁定(下稱第302號裁定),准許對正興公司、啟宇公司、許日旭之財產為假扣押,駁回伊其餘之聲請〔正興公司未聲明不服,抗告人就其餘請求被駁回部分亦未聲明異議,均已確定〕,經伊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後之103年4月15日調閱許日旭財稅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查悉許日旭於101年10月30日遭移送調查之後,即陸續將名下所有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何金玫 、 溫誌輝 ,並贈與其妻 洪秋菊 ,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如不能藉假扣押程序迅予保全啟宇公司及許日旭之其餘財產,縱伊事後取得勝訴判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法院未查啟宇公司及許日旭(下合稱相對人)之異議已經逾期,逕以原裁定廢棄第302號裁定所准伊假扣押啟宇公司及許日旭財產,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等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庸依之負擔損害賠償,抗告人對伊等之請求顯然不當。許日旭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予張光明等人,乃為履行標前協議,非屬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行為。況伊等101年度之財產價值不斐,並未因履行標前協議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6日作成之第302號裁定於103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302號卷第109、110頁),相對人於103年6月30日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頁),既未逾前揭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無逾期可言。抗告人以相對人聲明異議逾期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則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許日旭、許清順、洪進來分別為啟宇公司、啟福
公司、敏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與張光明及其等所經營之各該公司基於共同不法圍標之意圖,由正興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再以舊品冒充新品詐取公帑,其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共同圍標人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標紀錄、決標紀錄、訂購軍品契約、採購計畫清單、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號、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保固求償呈文、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696號、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見第302號卷第11-28、95、48-94、29-47頁,本院卷第55-63頁),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至相對人抗辯其等非系爭契約相對人,無依該契約負擔損害賠償之理云云,要屬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得據以對302號裁定聲明不服。㈡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01年10月30日將本件圍標案移送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許日旭於102年7月31日以其所有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9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擔保1,0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予 何金玟 ,繼於103年1月29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街○○號6樓、87號6樓房屋設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溫誌輝,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復據其提出101年10月25日內部簽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10月30日國聯採招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68、77-81、82-87頁)。雖相對人辯以許日旭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予張光明等人,係為履行標前協議,協議當時無法預見有受假扣押之可能,且其等於101年度所得額及不動產之實價不斐,不得逕依其等履行標前協議即認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行為云云。惟許日旭於101年10月30日不法圍標案件開始刑事調查後,即陸續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負擔,已於前述。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4月1日所核發啟宇公司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許日旭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啟宇公司於101年度有銀行存款、汽車,許日旭有335萬5,606元所得,並有8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7-30頁),惟觀之前揭許日旭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77-81、82-87頁),其中臺中市○區○○街房地於97年1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9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何金玟,前揭臺北市○○街○○號6樓及87號6樓房屋亦僅有建物而無基地所有權,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顯然有限,是否足敷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自非無疑。又抗告人依第302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許日旭旋於103年4月15日將臺中市○○區○○路○○○號、183號房屋及基地贈與予其妻洪秋菊,復有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69-76頁),許日旭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甚為明確。況許日旭為啟宇公司董事,且為唯一股東,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許日旭對啟宇公司既有實質控制權,自可能對公司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啟宇公司將來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本件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自屬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第30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財產在2,204萬0,23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相對人對第302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第302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