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騏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84號、102年度執字第1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呂騏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0│101年12月21日│││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167、837│102年度偵緝字第881號│││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3號│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22日│102年10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3號│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729號│102年度執字第12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