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奕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奕美(下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知道做錯事情,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現有借到新臺幣(下同)25萬元願意當庭償還被害人,其他的侵占款希望能分期償還,每1個月還2萬5千元,希望對方及法院能夠給伊一個緩刑重新開始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本件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被告將本案款項侵占後,在本院繫屬前將近9月之期間均未見被告賠償被害人分文,迄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前開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所接受,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是不接受她的和解,是很多地方讓人無法接受,因為她電話無預警斷掉,我也無法聯絡,這十個月也沒有電話聯絡,都是在法院才碰到面,我當初買車時,是市場朋友介紹的,她在順益汽車也賣了好幾部貨車,我是做生意的,要給客戶送貨,買貨車不是要來享受的,我買車也是向朋友借貸的,被她侵占,我也吃不消,打官司我請人家幫我,光運費我都負擔很多,她要用四年來償還,我沒有辦法負擔這些費用,--我覺得她是惡意侵占,去年到現在她從來沒有電話聯絡過要如何償還或關心客戶,往後四年要用和解方式償還,我怕找不到人,所以我不敢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面之審判程序筆錄),是本院綜合以上判斷,認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之理由希冀能給予緩刑云云,難認有據,因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奕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奕美自民國86年10月30日起,迄至102年12月24日止,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而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區土城營業所擔任銷售經理,業務內容為銷售汽車、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奕美於102年11月初,與 陳信智 簽立訂車契約書,約定陳信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向順益公司購買中華堅達3.49噸汽車1臺,並由陳信智先支付頭期款3萬元,餘款112萬元,由鄭奕美於102年11月12日,在陳信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收受發票人陳信智所交付面額50萬(票載支票號碼AK0000000)、72萬(票載支票號碼AK0000000)之支票2紙後,鄭奕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2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提示兌現上開2張支票,並將得款122萬元轉入鄭奕美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將存入款項轉帳至其它帳戶,用以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而僅繳付10萬元(包括上開頭期款3萬元)暫向順益公司訂車(起訴書誤載未將款項繳回公司),用以取信陳信智,以此方式將其餘未繳回順益公司之款項115萬元侵占入己,嗣陳信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汽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奕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被害人陳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菱汽車訂車約定書、上揭支票2紙、鄭奕美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1紙、被告之名片1紙及勞保局WebIR查詢資料1份(證明被告自86年10月30日起,迄至102年12月24日止,任職於順益公司,並擔任銷售經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提示上開支票之侵占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及地點密接之情況,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下,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公司銷售經理期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以致鋌而走險,侵占上開被害人陳信智購車款項,被害人受損金額總計115萬元,且案發後迄本院宣判前,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