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東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東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東奇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胡東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奇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2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2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舅舅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部子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胡東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弘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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