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偵卷第21頁)。
二、核被告蔡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被告蔡樹旺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旺自民國102年1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昏睡於車內,為巡邏員警發覺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樹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