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二人因細故在高雄市○○區○○○路○○○巷四之二號住處發生爭執,詎爭執中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右腰部,致其受有右腰挫傷五乘二點五公分合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今年五月六日伊因身體不舒服,就打電話到告訴人上班的地方,要求告訴人回家照僱伊,但告訴人不願意,二人於是在電話裡發生爭吵,當天告訴人就沒回家,故案發當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家,伊不知道他去哪裡,並有報警協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於爭執中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右腰部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右腰挫傷五乘二點五公分合併紅腫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既對於案發之緣由及過程詳細陳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路○○○號的 于伎棒嘉輝 燒肉飯上班,今年五月六日我剛到上班地點,還沒開始營業,被告就打電話給我,並一直罵我,後來他來我上班的方地方找我,要求我跟他回家,不得己之下我請假跟他回家,當天回家之後他沒有打我,但隔天中午我婆婆打電話給我要我回來談一談,我回家後他正在看電視,但他開口就罵我三字經,因為當天孩子跟我上班,他就一直罵我為何不帶孩子回家,最後就踢我一腳,之後我才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今年五月六日我到告訴人的上班地點找告訴人,因我身體不好,請她回來照顧我,我們吵了一架後,我就離開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與其於本院時辯稱:五月六日與告訴人是在電話中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並不相一致,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丙○○到庭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人最後一天上班的日子,只記得是五月初,但告訴人上班的最後一天確在下午二、三點左右離開,當時告訴人是說家裡有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審判筆錄),與告訴人指稱在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遭被告以腳踢傷右腰之時間大致相符合,則告訴人之指訴應足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失蹤,並要求員警協尋,惟由其提出之該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可以發現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始報警協尋,並非其指稱告訴人失蹤之時即立刻報警,則其單方面指稱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即不知去向,即尚難加以採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與告訴人為夫妻,猶不知互信互重,並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