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甲○○於民國99年3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謂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及是以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以注射針筒一起施打云云,惟查嗣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不能解免其刑責,又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海洛因是以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原審因而認定其二種毒品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併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除空言翻異外,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