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詎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138之12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5日9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審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於99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
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05號、99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34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係因減刑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上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送驗淨重為││││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0.3039公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個││││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組││││他命之飲料罐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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