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4樓之3房屋之富貴世家大樓建物,及其大樓地下室第2層編號27號、編號29號停車位為其前配偶丙○○所有,詎其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8年7月10日1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
富貴世家大樓中正路602號4樓之3房屋之大門門鎖,進而將自己私人物品搬入其屋內而佔有使用之。
㈡乙○○與前配偶 林金釵 離婚後,經林金釵請求將上○○○鎮
○○段○○○○號富貴世家大樓地下室第2層第27號車位返還,惟乙○○竟未返還,仍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位內而佔有使用。
㈢乙○○自97年9月29日起至98年10月間某日止,佔用丙○○
所有之上開富貴世家大樓地下室第2層第29號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陳進星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9
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且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號4樓之3,及地下室第2層編號27號、編號29號停車位(大樓名稱:富貴世家),均係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證人即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及草屯富貴世家大樓停車場車位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
㈢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進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車位出租契約、照片8幀在卷可稽。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本件被告之上開事實欄一、㈡竊佔行為於92年11月20日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法定罰金型部分: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一、㈡竊佔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事實欄一、㈠、㈢之2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丙○○前夫,竟不懂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而竊佔停車位及房屋,侵害告訴人丙○○對於停車位使用權之財產上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見本卷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及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之竊佔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僱
請工人請○○○鎮○○街14之5號載運磁磚,因受丙○○之阻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中指骨折、右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兩前臂挫傷、胸部、背部、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已於99年10月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於99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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