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服用麻醉藥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服用麻醉藥品 美沙東 後,於民國99年3月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南投縣○○鎮○○路與中庄巷口處,因美沙東副作用之影響,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及由 簡品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附載乘客 陳素鑾 ,因而致陳素鑾傷重不治死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裁決書漏載並不得再考領,應予補充,詳下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服用美沙東後經觀察半小時,知覺清楚後離院,但因沒吃早餐而血糖過低,一時意識不清才追撞被害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死亡,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99年6月15日投草警交字第099000926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因服用美沙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 簡品嫻 、陳素鑾,致陳素鑾不治死亡,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6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異議人係於99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服用美沙東完畢,服用美沙東後之副作用為昏睡、鎮定、複視、視野模糊等,且高峰期為2至6小時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9年6月21日投醫病字第099000423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同院99年7月5日投醫病字第099000462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99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駕駛上開車輛上路,顯見異議人確有於服用美沙東後之副作用期間駕車,其肇事致人死亡,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甚明。
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
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依此,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已然產生刑罰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㈣另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服用麻醉藥品後駕車,另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及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服用麻醉藥品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六、末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可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服用麻醉藥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核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