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依法判處被告罪刑後,即按抗告人之住所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分別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外社派出所,並已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此有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函、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八頁),而觀諸抗告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住址,亦與前開送達地址均相同,足見原審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對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並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效力,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之在途期間為一日,加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非例假日)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之收文章戳),顯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郵政機關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致抗告人延誤上訴期間云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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