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出租車行,與乙○○簽訂計程車租僱契約書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五日應繳納一次。詎甲○○承租該車後,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開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持有之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甲○○為典當所侵占之車子,竟未經義盛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義盛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義盛公司及負責人 林華盛 之印章各乙個,再以上開印章偽造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即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旋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陳軍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天一當舖」,向該當舖員工 林寧智 佯稱其係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欲以該車典當十八萬元,交付該買賣契約書行使之,致林寧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同意典當,並給付十八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嗣陳軍華審核該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後,發現係偽造,乃於當天通知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天一當舖負責人陳軍華、員工林寧智證述明確,且有計程車租僱契約書、帳目明細、計程車買賣契約書(即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典當存根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車輛侵占入己,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計程車賣賣契約書後,持向天一當舖佯為車子所有人,致當鋪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同意典當,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侵占車子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計程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內含偽造之義盛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負責人簽名),雖已交付天一當舖供作典當之證明,但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義盛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