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中坦承:我是開很快,還闖紅燈,撞到的時候伊也沒停下來看,就跑掉了;伊當時速度應該是八、九十,還沒有到一百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不諱。核與證人即路人 謝志中陳佑蒼 及證人 王暐瑄陳思蓓蔡天祿 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八十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陳孟婷 因上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引發顱內出血導致當場死亡等事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實施相驗及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驗斷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在卷可稽。且本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就現場勘查結果,查見現場散落之玻璃、車燈罩碎片與被告計程車右前方之車燈破裂情形比對吻合,亦有現場勘查報告書一份、勘查照片二十八幀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合法傳喚又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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