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茶室認識服務生 尤乃玉 ,進而追求之,惟遭已有男友(丁○○)之尤乃玉拒絕,因而心懷不平,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不詳者騎機車搭載丙○○,尾隨丁○○所騎乘機車至台北市○○區○○街○○○巷巷口,迨當日下午三時許,丁○○騎車抵上開巷口附近,該姓名不詳者即故意騎車靠近丁○○機車之左後方,由丙○○將盛裝於瓷類容器內之具腐蝕性不明化學液體,向丁○○背後潑灑,致丁○○左側臉頰及頸部、前胸、後背、腹部、右上肢及雙下肢等處,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二十。丙○○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騎車逸去。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前揭犯行,辯稱:本案非伊所為,伊於案發當日與朋友甲○○、戊○○共同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拜拜,至當天晚上才返回台北,伊不在現場,不可能傷害被害人。且告訴人丁○○受傷後,歷經數月,才提出告訴,有違常情,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欲殺害被告未遂,經被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人忽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要跟伊和解,伊不跟他和解,告訴人便將被人潑灑一事誣賴被告,告訴人之動機顯有可議,這件事是子虛烏有的,不是伊做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多次到庭指訴明確,並經當時在現場、站立於對面街口等候相約之告訴人、因而目睹被告向告訴人潑灑不明液體之尤乃玉證述在卷,證人尤乃玉於偵查中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張附卷,復有證人即案發當時適在案發地點旁之路邊魯肉飯攤用餐之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時約是下午三點左右,伊看到有一台機車,到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停住,坐在後座的人拿一個不透明的瓷杯潑灑東西,往告訴人左後方潑下去,對方潑完後就馬上把機車開走...有看到臉,那個人的臉很像港星 曾志偉 ,我看得很清楚等語(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檢方之指認牆,指認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潑灑液體者,確定為被告,並稱:伊因為坐著面朝向馬路,且該人戴未連罩之安全帽,所以看得到他的臉,他是坐在機車後座者等語(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
(二)本院前審亦再度傳訊證人尤乃玉及乙○○,其二人均當庭指認被告無訛,尤乃玉證稱:「我有當場看到,確實是丙○○潑的,(我)沒有挾怨報復。」「被告有對我承認」等語;乙○○結證稱:「我雙方都不認識,也不是告訴人請我來的,確實是當庭丙○○做的,因為案發時我距離被告有二、三公尺,所以看的很清楚,因為當時他戴的安全帽沒有面罩。路邊攤何時開始賣我不清楚,但是當時三點多就有路邊攤」等語(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仍為一致之證詞,並當庭繒製現場圖一張附卷,與尤乃玉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證人乙○○並於現場指證其目擊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供參證。此外,復有馬偕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馬偕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二五七號函暨檢送丁○○(病歷:0000000─八)之灼傷面積圖表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一○四○號函暨丁○○之病歷影本、被害人受傷之照片數幀附卷足稽。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自承:「尤乃玉是我女朋友,她二、三天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捧場。只要她生意不好,就會叫我去捧場,我就去捧場。」由是可知,被告有恩於尤乃玉,尤乃玉自無誣告誤證之虞。另被告所舉之證人 陳錦增 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當地巷口是否有羊肉爐、魯肉飯的攤子?何時營業?)八十八年的時候有的,中午時沒有看過,有看過四、五點在做,幾點開始做我不清楚。」(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此證言,尚不能否定乙○○未於案發時間在魯肉飯攤用餐,而遽指其證言不足憑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與友人甲○○、戊○○同去台中縣大甲鎮瀾宮拜拜,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首次偵查庭時先供稱:「(問:四月二十七日你人在何處?)我現在想不起來。」(見他字卷第十四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即改稱:「(問:案發當時有無不在場證明?)我在農曆三月十二日去大甲鎮瀾宮拜拜,早上是在四點,由內湖出發到大甲,當天下午約六、七點由清水出發回來。」、「(問:何人與你同去?)我太太 林琇鸞 及朋友甲○○、戊○○。」(偵卷第十二頁);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改稱:「(問:如何去?)農曆三月十二日,早上八點多去他們家(證人甲○○、戊○○)接他們,是去通化街,到大甲約中午。」、「(問:何時返回?)下午約六、七點回台北,走縱貫線,由 楊梅 再上高速公路。」、「(問:何以上次說和太太也一起去?)我是說她本來要去,後來沒有去。」(偵卷第二十三頁)。若被告果於案發當日確與朋友同去台中大甲鎮瀾宮進香,對一般人而言,此屬平淡的日常生活中較為特殊而更有印象之事,被告於第一次偵查庭中應可明確供稱案發當日的行蹤, 況姑 不論被告是否應於第一次偵訊當時即可憶及此事,然就經驗觀之,茍此事攸關個人犯罪與否,一般人若一經記起,應即深刻不忘,不可能供述不一,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日二次供述,就同行之人(先供稱其太太一併同行、後改稱沒有)、出發時間(先供稱早上四點多、後改稱八點多去到通化街朋友家,然從內湖到通化街並不需花費近四個小時)等重點描述,卻互不一致觀之,其供詞前後反覆,自難採信。
(五)又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去?)農曆三月十日接近中午時,由內湖出發,具體地點我不記得了,是約近中午時才出發,去到大甲後,才吃午飯,約已一、二點了。」、「(問:到大甲後情形如何?)在大甲約停留一、二個小時,又到清水觀音廟拜拜,回來時是走縱貫線,還有去新竹停留吃東西。」、「(問:何時返回?)我們吃飯,是在清水路邊攤先吃晚飯....回台北時,已經很晚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以上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證人甲○○則證稱:「(問:農曆三月有無與被告去拜拜?)有,去新港,共去二次,時間不記得,只記得第二次去時,是國曆四月二十七日。」、「(問:何時出發?)約早上八點左右,由台北出發,是丙○○到通化街載我與戊○○。」、「(問:到大甲時是幾點?)到時約中午。」、「(問:後來如何?)在大甲停留一個小時,後來又去清水觀音廟,約下午二、三點開始往回開,是走高速公路,有去新竹吃東西拜拜,約十點、十一點回到家裡。」、「(問:何以記是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日期,我不知,但大概是在那時候。」(以上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觀乎該二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就出發日期(戊○○說農曆三月十日、甲○○則稱日期不記得了)、出發時間(戊○○說近中午才出發、甲○○則稱早上八點多出發)、抵達時間(戊○○稱下午一、二點、甲○○則稱約中午時)、開始返回台北的時間(甲○○稱是下午二、三點、被告則稱是下午六、七點)、回程路線(戊○○稱是走縱貫線、甲○○稱走高速公路、被告則稱先走縱貫線再走高速公路)等,有諸多互不相符之處,是該二位證人之證詞,亦難採信。尤其,證人甲○○於原審再稱:「農曆三月十一日(即國曆四月二十六日)去大甲」、並陳稱:「(問:偵查中為何記得國曆四月二十七日去?)那是還沒開庭時,我與被告及證人戊○○討論出來,其實,日期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見甲○○於偵查中所述之日期,顯係經過討論而陳述,並非其本身記得與被告等前往大甲之確實日期,益見證言有瑕疵,不足作為被告不在場之確切證明。至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其於案發日在大甲、清水活動之照片,查此照片與被告之不在場證明關係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俱未提出,卻遲至上訴二審始行提出,已有可議,而諸照片上之日期,本就可以任意調整,是此照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案發當日在大甲、清水一帶活動,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六)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歷數月才提告訴、有違常情,告訴人另涉殺人未遂、被告不和解而受誣賴一節,經查:告訴人於受傷後入住加護病房,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接受清創及植皮術,同年五月十七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十九日出院,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接受門診治療共八次,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稽,足見告訴人於受傷後至出院前無法自行前往提出告訴,告訴人及尤乃玉於原法院隔離訊問時,復均稱:被告於告訴人出院後,恐嚇告訴人及尤乃玉,告訴人才沒有立即提出告訴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及何時提出,本係被害人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害人未立即提出,遽謂有違常情。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遭告訴人傷害之情,如何發生,其二人各執一詞,相關判決雖未確定,惟本件被告加害告訴人,證據確鑿已如前述,尚無何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指控其殺人未遂而誣指被告本件犯行。
(七)被告選任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函調乙○○報稅資料,證明乙○○並沒從事裝璜業務;請求再傳訊乙○○、尤乃玉再次到庭對質;請求對被告、告訴人、乙○○、尤乃玉做測謊鑑定;及請求囑託訊問證人 王福生吳美幸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人是在台中向他們買餅拜媽祖,被告提出之兩紙收據為其所開云云。查證人乙○○執業情形,與本案核無關聯;而其與尤乃玉及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業已審酌如前所述,測謊鑑定已無必要,均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御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蓋被告以本件不明腐蝕性液體潑灑,但案發時被害人頭戴安全帽,頭部因有安全帽防護,顏面自無受重大傷害之虞,應為被告所明知,且依卷附馬偕醫院函暨檢送被害人之病歷影本、灼傷面積圖表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以觀,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僅為左側臉頰及頸部、前胸、後背、腹部、右上肢及雙下肢等處,送醫時亦無生命危險,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時,當庭檢視其傷勢均已痊癒,殘留疤痕,足見其傷勢尚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害之情形不符,應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害人身體受傷之部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