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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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О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拾獲 曾耀銘 遺失之國民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份未據提起公訴,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將其上之曾耀銘年籍資料記下後,復於不詳時、地,將該國民因需錢花用,明知跳蚤市場雜誌上所販賣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撥打雜誌所刊登之電話,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代價,向綽號「 阿枝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係大眾商業銀行所製作寄發持卡人乙○○、 郭瑞珠 二人,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信用卡二張、匯通銀行所製作寄發持卡人,而於不詳時、地遭竊之信用卡二張及另枚不詳卡號之信用卡(即俗稱「未達卡」,且背面簽名條已事先由不詳之人簽名),得手後,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思,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前往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商店),向店員佯稱欲購買總價值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青春露十瓶及洗面乳五瓶,並於結帳時,以冒用真正持卡人郭瑞珠名義,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予店員結帳之詐術,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商品,嗣因店員察覺有異,尚未將刷卡後印出之簽帳單交予丁○○簽名即報警處理,丁○○因見事態有異,自忖犯行已遭識破,於未得手財物之際,即倉皇逃離,惟仍遭前來之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信用卡四張(至編號五之信用卡,業經丁○○於不詳時、地丟棄而滅失)。
二、丁○○於為警逮捕後,為卸免刑責,乃另起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接受員警初詢及第二次偵訊時,接續在員警製作之二次偵訊(調查)筆錄、貼有簽帳單二紙之文件及曾耀銘口卡片影本上,偽造「曾耀銘」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五、六之「逮捕通知書」及「夜間受訊問同意書」上偽造「曾耀銘」之簽名及指印數枚,而偽造用以證明曾耀銘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等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七之訊問筆錄上偽造「曾耀銘」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曾耀銘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查覺曾耀銘之人別有異,將上開指印送鑑定,證實係丁○○之指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商店銷售班長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其任職之屈臣氏商店內冒名刷卡購買總價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青春露十瓶及洗面乳五瓶等物,於付帳時,尚未取得商品,即遭該店店員報警查獲之情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信用卡二枚,係匯通銀行所製發,經寄發予持卡人後,持卡人並未收到之「未達卡」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十三頁及背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係伊所申請之新卡,由銀行寄發至其面)、證人 張新 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將乙○○之掛號郵件置於警衛室,遭不詳之人領走之情(見前揭偵卷第十六頁及三三頁)、證人郭瑞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二之卡片,係銀行換發給伊的新卡,但伊並未收到,嗣銀行通知伊該卡遭人盜刷,伊未曾持該換發之新卡前往刷卡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曾耀銘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伊並未因涉嫌冒名刷卡消費,而接受警察及檢察官偵訊及製作筆錄,伊之國民前揭偵卷第四十頁背面),並有簽帳單二紙、大眾商業銀行行員 周哲廷 及匯通銀行行員 熊廷浩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證明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信用卡已由各該發卡銀行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見前揭偵卷第四六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購買明知為他人失竊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思,仍持所購得之他人信用卡前往屈臣氏商店假冒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購物,使店員陷於錯誤與其進行交易,旋於提示信用卡結帳而尚未取得貨物之際,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查被告於詐欺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在附表二、編號五、六之「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曾耀銘」之署押,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再接續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曾耀銘名義應訊,在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七之文書上偽造「曾耀銘」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曾耀銘,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曾耀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曾耀銘之簽名及指印,惟其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據說明如上)而不另論罪,因此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文書上偽造「曾耀銘」署押合計六枚及行使附表二、編號五、六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被告前開其他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未予載明,且就行使附表二、編號五、六之文書犯行部分,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漏載罪名部分,應予更正,就漏未記載被告其餘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因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遞加重其刑,並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持購得他人之信用卡贓物消費,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且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冒名應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曾耀銘」之署押共四十五枚(含簽名七枚及指印三十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帳單二紙(顧客收執聯、商店存根聯各一紙),係被告於冒名刷卡消費時,由店員刷卡印出,因商店存根聯部分係由商店保管,非被告所有之物,客戶存根聯部分亦尚未交予被告收執,而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復未在該等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信用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四部分,並已由發卡銀行領回,編號五部分,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均無庸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卡號│發卡銀行│持卡人│備註│├──┼───────────┼───────┼────┼───────┤│一│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乙○○│由被害銀行領回│├──┼───────────┼───────┼────┼───────┤│二│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郭瑞珠│由被害銀行領回│├──┼───────────┼───────┼────┼───────┤│三│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不詳│由被害銀行領回│├──┼───────────┼───────┼────┼───────┤│四│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不詳│由被害銀行領回│├──┼───────────┼───────┼────┼───────┤│五│不詳卡號│不詳│不詳│未扣案,已滅失│└──┴───────────┴───────┴────┴───────┘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偽造欄位││││印)││├───┼───────────┼─────────────┼─────┤│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偽造「曾耀銘」之簽名壹枚、│被訊問人欄│││后派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指印拾肆枚。│及文字修改│││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製作││處、換頁騎│││之偵訊(調查)筆錄││縫│├───┼───────────┼─────────────┼─────┤│二│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偽造「曾耀銘」之簽名壹枚、│被訊問人欄│││后派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指印拾貳枚。│及文字修改│││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製作之││處、換頁騎│││偵訊(調查)筆錄││縫│├───┼───────────┼─────────────┼─────┤│三│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四○│偽造「曾耀銘」之簽名壹枚、││││第十七頁│指印玖枚。││├───┼───────────┼─────────────┼─────┤│四│曾耀銘口卡片│偽造「曾耀銘」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五│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逮│每份各偽造「曾耀銘」之簽名│收受人簽章│││捕通知書(存根)│壹枚、指印壹枚│欄│├───┼───────────┼─────────────┼─────┤│六│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夜│偽造「曾耀銘」之簽名壹枚、│收受通知簽│││間受訊問同意書(同上偵│指印壹枚。│章欄│││卷第二十一頁)│││├───┼───────────┼─────────────┼─────┤│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曾耀銘」之簽名壹枚│受訊人欄│││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製作之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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