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亞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亞藝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代表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冠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亞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亞藝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亞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芝公司)及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前登記負責人 郭秀月 為甲○○之母)負責人,亞芝公司及亞藝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乙○○○係甲○○之夫,任亞芝公司總經理,並負責上開二公司之業務。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後勤辦理CGA九一○四二「泳具組」採購案第二次招標,甲○○與乙○○○為增加參加廠商家數以標得該採購案,並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完成開標及決標作業,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亞藝公司秘書分別制作亞芝公司、亞藝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授權書及企劃書,復由甲○○通知亞藝公司會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華南敦化分行),自亞藝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十元,再簽立發票人為華南敦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KC0000000號及KC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充為亞芝公司及亞藝公司之押標金憑證。嗣由乙○○○於翌日即開標當日指示 林威翰胡順泰 分別代表亞芝公司、亞藝公司參加投標,將二公司相關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憑證交予林威翰,由林威翰於開標現場將亞藝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憑證轉交胡順泰投標。嗣海巡署於當日九時三十分進行開標審標,發現亞芝公司、亞藝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予開標決標而予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等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政府採購法宣導不是很清楚,我去買標單時,標單並沒清楚寫明二家關係企業不可以同時進行投標,就我們經商角度來講,多一家就多一次機會,我沒刻意要違法等語;被告乙○○○辯稱:投標也會對企劃書審查打分數,我們是把各種不同產品做一個企劃書給他們看,多一個選擇機會,他們選好會再議價做一些調整,我沒想到圍標,我只是讓他們多一個選擇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甲○○對於第二次投標完全不知情,乙○○○是日本人對於法令不熟悉,二家公司提供多項產品,提供對方多一種選擇,是出於善意;本件被告等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而使招標產生不正確結果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乙○○○以亞芝公司及亞藝公司參加上開海巡署採購案之投標,因認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論據。惟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見 羅昌發 著政府採購法一書第四四三頁),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僅就被告等如何以亞芝公司及亞藝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如何提領及申請押標金之連號支票,以及如何由公司祕書戴郁文製作上開二家公司之投標單等投標行為,並未就被告等施以何種詐術或以何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本件亞芝公司及亞藝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甲○○,被告乙○○○則為亞芝公司及亞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等以亞芝公司及亞藝公司參加上開海巡署採購案之投標,乃以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屬一般廠商之正當投標行為,被告等充其量應僅欲增加得標機會而已,尚難指為施用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加投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況,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未限制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且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是被告等僅以其經營之二家公司參與投標,如未有第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不可能發生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至於被告甲○○、乙○○○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林威翰、胡順泰之證言、海巡署開標記錄及二公司之投標資料及參與投標之標單封暨押標金支票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同時以二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上開罪責之證據。是基上所陳,被告甲○○、乙○○○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科以該條項之罪責,而渠等所屬或代表之廠商即被告亞芝公司、亞藝公司,更無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罰金刑之依據。
五、原審未予詳究前情,遽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甲○○、乙○○○、亞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亞藝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