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該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余明進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十三鄰九十三之十四號之保障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保障公司所有之貨車為客戶載送貨物至指定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利用保障公司派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前去桃園縣○○鎮○○路載運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鐵線架,送至位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鑫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亨公司)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原應載運鑫亨公司之鐵線架(總計約三萬八千七百零三公斤,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私自載運至鉅錫五金廢鐵回收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四鄰大牛欄一三五號)及國鎬金屬資源回收公司(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白沙屯十四之一號),以每公斤約三點二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葉斯芳 、 蕭進國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賣得款項均花用淨盡。期間,乙○○為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每次載運之友力公司送貨單「簽收人簽章」欄上偽造簽收即收貨人鑫亨公司員工「余明進」署名而偽造該送貨單,再將之繳回保障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友力公司及余明進本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鑫亨公司向保障公司反應部分鐵線架未收到,保障公司始派人清查,乙○○見事跡敗露,始向保障公司代表人甲○○自白前開行為。
二、案經保障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載之情形,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保障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所指訴、證人葉斯芳、蕭進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四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送貨單係由友力公司依其欲委託保障公司載運貨物至指定之受貨人鑫亨公司之數量、品名所出具之文書,且其上「簽收人簽章」欄部分則為受貨人鑫亨公司依其實際領收貨物情形所紀錄,使友力公司或保障公司得據以明瞭貨物運送之情形,自屬私文書。而被告乙○○原係保障公司司機,負責載運保障公司之客戶委託運送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友力公司或保障公司同意,將所持有上開載運物品(鐵線架)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偽造「余明進」署名於送貨單上,再交回保障公司,用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友力公司及余明進本人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貨物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送貨單部分)。其偽造「余明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送貨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送貨單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余明進」署名、送貨單(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應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受雇任職被害人保障公司期間,竟不思安份工作,為貪圖私利,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嚴重破壞伊與僱主間之聘僱及信賴關係,並影響保障公司聲譽,所侵占之數額達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至被告偽造之送貨單四紙,因均已經被告持交給保障公司,已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在上開送貨單「簽收人簽章」欄位所偽簽之「余明進」(詳如附表所示)署名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如前開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外(詳如附表),另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亦有侵占保障公司所承攬載運友力公司之鐵線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鐵線架已如數繳交鑫亨公司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保障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之送貨單為其主要論據。然卷附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友力公司送貨單上所登載之司機固為乙○○,然細觀該送貨單上之「簽收人簽章」欄位所簽署之「余」署名,無論運筆、書寫方式肉眼即可辨別,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所示之四次利用機會侵占時,所偽造「余明進」署名顯有不同,此有上該送貨單在卷可資比對,可推認被告辯稱其固有侵占總計約三萬八千七百零三公斤(總價值約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之鐵線架,然並未將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載運之線架一併加以侵占,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雖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然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在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犯罪時,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負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所侵占貨物數量(價值)│偽造署名│├──┼─────────┼─────────────────┼────┤│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線架十六個(重約9793公斤,價值│余明進││││約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線架約十五個(重約10061公斤,│余明進│││日│價值約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三│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線架十四個(重約9483公斤,價值│余明進││││約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四│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線架十四個(重約9366公斤,價值│余明進││││約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合計侵占:三萬八千七百零三公斤(價值約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