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3之756號信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各項欠缺,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捌佰
貳拾柒萬零貳佰參拾肆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納裁判費為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惟原告僅繳納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
㈡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準備書狀,記載對「
許協理」、「林副主管」、「桃園地院七股執達員」、「桃園地院信股執達員」、「新屋郵局法代:局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處法代: 李松德 」起訴請求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書狀就上開當事人中為自然人者,具體載明其正確姓名,其為機關或法人者,應載明其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向本院提出。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