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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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93年度偵字第1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緣丙○○〔本院另結〕前曾承攬甲○○發包之水電工程,關於業否清償工程款,與甲○○間有爭執,復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逕自攜帶附表貳、參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另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暨附表肆所示非管制之折摺疊刀壹把,夥同僅具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由乙○○攜己有如附表壹所示玩具手槍壹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7之1號甲○○住所,持前揭玩具手槍強制甲○○上車,使甲○○心生畏懼,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過程中,丙○○獨自起意,持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槍枝朝甲○○腿部射擊壹槍,致其受有右大腿貫穿槍傷之傷害。丙○○槍擊甲○○後,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夥同乙○○、『阿文』強押甲○○於臺北市區繞行約一小時後,見甲○○失血過多,乃將其載回其住處而逃逸。嗣經警於現場起出附表貳所示制式子彈,於同年7月15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巡邏警員在臺北市○○區○○○路水門外堤防便道,查獲丙○○,並起獲附表參、肆所示物品,復經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5號套房,起獲附表壹所示乙○○所有供其與丙○○、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共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與〔壹〕告訴人甲○○偵訊時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58頁〕、本院審理時來院結證情節〔參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貳〕共犯丙○○偵、審時自白情節〔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76頁、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106號卷第5頁、第6頁、本院筆錄〕,互核相符,復有〔一〕扣案如附表
壹、貳、參、肆所示物品。〔二〕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32頁〕。〔三〕刑鑑字第0930150354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核退字第21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2日北市警保字第09339895500號刀械鑑定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6頁〕等足佐。且查:
一、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槍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鑑驗單位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此有同署9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50354號槍彈鑑定書足參〔附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乙○○持有附表壹所示『槍枝』部份,亦據公訴人處分不起訴,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足佐〔附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106頁〕;惟附表壹所示玩具手槍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爰據之認定如事實欄。
二、共犯丙○○主張前曾承攬甲○○發包之水電工程,為此甲○○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之工程款,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貳件〔附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79頁至第92頁〕、統一發票影本陸件、水電付款明細表貳件〔附本院卷〕等為據;惟證人甲○○來院結證稱:「我都以支票付清了。」〔參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提出共犯丙○○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壹件、付款支票影本參件為據〔附本院卷〕;據此斟之,關於系爭工程款業否清償,共犯丙○○與被害人甲○○間,顯有爭執。但據卷內事證,無從明確認定『甲○○積欠丙○○伍佰伍拾萬元之工程款』〔起訴書載為『甲○○積欠丙○○伍佰伍拾萬元之工程款』〕,僅能認「關於業否清償工程款,與甲○○間有爭執。」,亦認定如事實欄。
三、共犯丙○○陳述:「〔案發之際〕共攜帶改造手槍兩支,我拿壹支,另外乙○○拿壹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13頁正面〕,與被告乙○○供述前情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壹、附表參所示物品足稽。案發之際,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業據其訴明,復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按;其傷勢係因共犯丙○○槍擊致之,亦據共犯丙○○陳明;據此斟之,案發之際,共犯丙○○尚攜擊中甲○○之子彈壹顆,該子彈既致甲○○成傷,顯具殺傷力;又案發之際,員警於現場起獲附表貳所示制式子彈貳顆,以丙○○槍擊甲○○斟之,曾拉動槍枝滑套之人,應係共犯丙○○,據此,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子彈,亦係共犯丙○○持有、攜至現場,並滑落遺留現場。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丙○○、事實欄所示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補正僅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就補正後之罪名,審結如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丙○○、事實欄所示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共犯本罪所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壹支│一、槍彈鑑定書│││號:00000000││附93年度│││28號〕││偵字第11│││││56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二、93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313號4│││││樓5號套房│││││,經警起獲│││││。│└──┴──────────┴─────┴───────┘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一、槍彈鑑定書│││││附93年度│││││偵字第11│││││56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二、員警於案發│││││現場起獲。│└──┴──────────┴─────┴───────┘附表參: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壹支│一、槍鑑定書附│││號:00000000││臺灣士林地│││7號〕││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1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二、93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一│││││段水門外堤│││││防便道,經│││││警起獲。│├──┼──────────┼─────┼───────┤│二│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肆顆〔經鑑│仝上。│││.8mm金屬彈頭〕│驗單位採樣│││││壹顆試射,│││││僅餘顆〕。││└──┴──────────┴─────┴───────┘附表肆: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摺疊刀│壹把│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2│││││日北市警保│││││字第093│││││39895│││││500號刀│││││械鑑定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6頁〕。│││││二、93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一│││││段水門外堤│││││防便道,經│││││警起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