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甲○○
指定送達處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其所提出歷次訴狀所載,僅略謂:因被告發函限期於21日內起訴,故而先行起訴,然在原告財產執行中,尚無法估算數額,故損害持續進行,未至拍賣終結無法估算,前次起訴應法院要求主張非財產上精神損害新台幣600萬元,然此一數字最後判決金額仍取決於法院,故以此計算裁判費對原告不利,限縮原告起訴門檻,而相對保障惡意人,是否有金額者稱作財產,無金額者稱作非財產,請法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法理下,給予明示答案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除去不法侵害。㈡請求除去信用上、時間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折磨及煎熬。㈢請求保留在拍賣終結後,結算所有損失,進行索賠權利。
三、據上原告前提書狀記載前情,要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即究竟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抑或何種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不明,且其聲明未載明究係請求除去何種具體之惡害及被告應為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就主張保留計算金錢數額請求部分,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最低金額,揆之首開規定,堪認其起訴程式為有欠缺,並因此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於5日內提出訴狀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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