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零貳佰參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壹仟伍百柒拾柒元」。關於「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關於「尚欠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0,
234元,應繳裁判費82,972元,原告僅繳納19,840元,尚欠63,132元。惟查,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同日之95年12月7日,已提出準備書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另於同月11日所提出民事訴之減縮聲請狀暨補充說明狀中,各載明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3,261,577元(計算式如附件),應繳裁判費為33,373元,原告僅繳納其中19,840元,尚欠13,533元,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件:
95年度訴字第577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計算式
一、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新屋鄉農會部分)=230,191利息部分(232,847+24,510+86,946)×15﹪=84,780違約金部分(60,470+63,679+21,262)=145,41184,780+145,411=230,191
二、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泰山鄉農會部分)=1,431,386利息部分(10,069,084×7.405﹪×1/12×19)+12,257=1,192,822違約金部分(10,069,084×7.405﹪×1/12×19)×20﹪+2,451=238,5641,192,822+238,564=1,431,386
三、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1,600,000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30,191+1,431,386+1,600,000=3,26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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