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內飲用啤酒後」(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進龍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自摔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罪質均為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且衡其酒測值高低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不生疑義,亦可避免矛盾之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見偵查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操控不順適而發生自摔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吐氣酒精濃度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被告陳進龍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7日20時1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7日2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寶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龍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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