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與夫婿經營進口機油之貿易商,因貨款無法收回而結束營業,並已辦理公司解散。聲請人曾以自己名義擔任夫婿及公司之貸款保證人,加上自己之借款約新台幣(下同)514,000元,以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3家債權人銀行申辦信用卡,致累積積欠信用卡債務達230,708元,因聲請人已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經查,聲請人所擔保之保證債務雖有3,937,000元,惟該部分係因擔任公司及其配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衍生之債務,並非個人債務;且部分債務仍有不動產作為擔保,此有債權人慶豐銀行陳報之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可知該有擔保債務非必然無法受償而得列計全額為無法清償之債務,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夫婿及公司目前實際尚有多少債務未清償,其債權人因無法由主債務人處受償轉向其請求負保證責任之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是該保證債務並未衍生確定之保證債權,就破產程序而言並非以可能負擔之保證責任為依據,而是要計算已經確定之保證債務,聲請人將保證責任算入確定之保證債務,自屬有誤。因此,扣除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其現存債務應僅744,708元。
三、查聲請人為00年出生,年齡算至本件破產聲請時為36歲,正值壯年,又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近3年來皆有薪資所得,而其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前述條件下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仍有24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以聲請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狀態,就其所積欠之744,708元債務,若扣除其自承之尚有現款30萬元,僅存444,708元,以26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並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居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7家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其中函覆之3家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宣告聲請人破產,並有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準此,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既有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得經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立清償計劃。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必要之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