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於前科部分關於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96年6月17日」應更正為「97年6月16日」;㈡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㈢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前端係金屬材質且尖銳突出,有卷附照片1幀可參(參見偵卷第25頁),足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確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僅因甫出監而缺錢花用,竟持螺絲起子恣意進入他人汽車內行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其確具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竊得任何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