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3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96年2月5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及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現行刑法)。本件受刑人甲○○有如前述受緩刑並確定之情形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即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原審審酌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聲請為有理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重傷害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於95年8月29日經本院判處緩刑5年確定,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係於94年11月17日發生,於95年12月29日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查抗告人因僅係工務工程師,月薪三萬五千元,又因抗告人育有一子,且妻現又懷孕中,復因該重傷案已賠償被害人四十五萬元,故一時無法繳付貸款,因而提起抗告。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在緩刑期前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就本件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未見載明,原審僅於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而未就本件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論述,容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