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請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聲請人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強盜等乙案(本院九十五年更上更㈢字第一六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九十五年聲字第1816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同法第三百十八條復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聲請即行發還。」。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大鑽石三點五四克拉,已扣案,應發還寶記珠寶公司(即寶記公司負責人甲○○、乙○○)。本件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上開大鑽石市價新台幣參佰萬元,扣押至今已經十年,對於身為珠寶商之聲請人,損害甚大,敬請能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被強盜時之犯罪行為人為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蕭新財王俊堯 、少年 曲偉平 等三人,該被告蕭新財部分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並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發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該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轉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前審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函附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卷)可稽。
(二)本院九十五年更上更㈢字第一六五號被告丙○○強盜等乙案之被告僅丙○○一人,而被告丙○○被訴強盜罪,業據本院審結,並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判決(尚未確定),而被告丙○○與聲請人被強盜部分無關,且聲請人已另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已轉知台灣台北地方法路院檢察署執行發還,該署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檢大規95執字第二八一六號,向本院函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八號全案偵、審卷,以便處理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並曾將有關卷證借與,以上各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院信刑謹字第096000618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檢紀為字第3495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檢大規字第80797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北檢大規字第83719號函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十九號及及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卷)可證;本院為調查該署之發還情形,並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院信刑謹字第09060006569號函,及在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院信刑謹字第09060007687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署能檢送發還扣押物之資料供本院參考,惟該署迄未函覆。
(三)按本件聲請人既已另向負責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並經該署轉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發還事宜,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被告丙○○強盜乙案,復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無涉,本院自無從執行發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發扣押物事件,則另函送聲請人之聲請資料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該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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