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因黏稠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因黏稠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19日下午近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市區○路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5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對面查獲搭乘 張瑞典 (已移轉管轄,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黏稠無法稱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尿液檢驗報告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人姓名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黏稠無法稱重)。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因黏稠無法秤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96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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