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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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因給付扶養費上訴事件,聲請訴訟代理及辯護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經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費用應為訴訟救助准許之列。雖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曾繳納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1,202元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經板橋地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繳費時因不諳法律,不知未繳訴訟費用者始有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遂於受補費裁定通知時,先向友人借款繳納,現尚積欠友人該筆費用,聲請人實際可處分收入為10,000元,收入上限為28,000元,有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可稽,顯見聲請人收入甚微,生活堪慮、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籌措款項繳納上訴費。況本件訴訟,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難遽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
三、雖聲請人提出其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頁),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惟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經查:聲請人陳稱其繳納一審訴訟費用,係向其友人借款繳納等語,而經濟信用亦屬資力之一種,聲請人既能向其友人借得款項繳納一審訴訟費,顯見其尚具有經濟信用,非屬無資力之人。
四、又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板橋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時,曾於民國95年6月12日繳納一審訴訟費61,202元,有繳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86號卷第1-1頁),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釋明於繳納一審訴訟費用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力繳納二審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板橋地院起訴後,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95年2月17日聲請審查表有關資力部分之記載:「全戶可處分收入0元,收入上限28,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見板橋地院96年家救字第4號卷第12頁);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96年4月24日聲請審查表有關資力部分之記載:「全戶可處分收入10,000元,收入上限28,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二者對照以觀,聲請人於繳納一審訴訟費用後,其經濟狀況不僅未陷於「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力繳納二審訴訟費用」之情形,甚且較前為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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