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除該條
文移至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一年。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自屬法律變更無誤。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則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以上修正前、後刑法各條文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予以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係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三頁正面),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