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向戊○○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房屋,並將該屋之二樓房間交由丙○○所使用,丙○○本應注意維護該住宅之設施安全,避免因其住宅之設施管理或維護不當,致生危害於他人之身體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架設於該房屋二樓房間內之網路線,其延伸至屋外部分之線路(原本連接至對街之不詳地址)並未安裝牢固,致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該網路線因故掉落,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遭上開已脫落之網路線勒住喉嚨,並往上割傷嘴部、臉部,致甲○○受有牙齒鬆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喉部挫傷、頰黏膜開放性傷口、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那個線路不是伊裝設的,跟伊完全沒有關係,伊租的時候就維持原來的樣子,那房間不是伊在使用,那是倉庫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民生路上,突然發現前方甲○○附近出現閃光,他唉一聲,他有穩住,沒有摔倒,就路邊停車,伊上前看,發現他嘴巴流血,後來伊等發現有網路線,因為伊跟甲○○是作水電的,伊等循線去查來源,剛好當時有巡邏員警在附近,伊等就請警察去按被告的電鈴,是伊進屋到二樓,確認該網路線是由被告家中二樓拉到對街,線是在被告家中角落,有沒有使用伊不知道,伊知道那邊有一捲線,該二樓是一般住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他後面,看到一個閃光,看到甲○○啊一聲,看到他機車摔倒,伊就把機車停在路旁,看到他牙齒都流血,伊尋著電線追查,伊沒有權利去查,伊看到巡邏員警,就請警員去查,伊尋著路燈爬,爬到二樓,伊確認後,因為沒有公權力,不能按人家的電鈴,剛好員警經過就報案,員警按門鈴,他有讓伊等進去,伊看到那電線整捲放在書房內,伊有說這條電線是被告的,伊有指給他看,他也點頭承認那條線是他的,伊有看到房間內有一個小書桌在那邊,另外一邊放電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場之後因為下大雨,到現場時被害人告知伊,他因為網路線的關係騎車勾到,那時下大雨,他沒有注意到,線順勢往牙齒一勾,同時勾項部,網路線的來源,是另一個巡邏員警陪同被害人去找那條線從哪裡牽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幀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依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將永和市○○路○號二樓房屋租給一位丁○○,已經租給她三年多了,租給丁○○之前是空屋,沒有人住,伊之前也沒有裝設網路線,該房屋一樓是租給他們做小吃生意,二樓才是他們的住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租給丁○○快五年,卷內租約是第一次伊與丁○○所簽,伊是空屋租給丁○○,伊不知道線是何人的,伊沒有住在那裡,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時,房子還是租給丁○○,伊房子在九十三年租給丁○○之前有租給其他人,但是伊租給丁○○時,房子是空屋,伊有帶她去看,伊帶丁○○去看房子時,房子內及陽台都沒有網路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永和民生路四號一、二樓是伊租承,在那裡是伊、伊媽媽、伊弟弟丙○○居住使用,伊等住在二樓,一樓是店面,二樓是兩個房間,一間是伊與伊媽媽住,一間是丙○○在住,伊家有裝設網路,電腦是放在丙○○的房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丁○○為被告之胞姊,自無故意陷害被告,或使自身陷於偽證罪責之理,由此可見前揭房屋於丁○○承租之前,並無任何網路線之架設,嗣後該屋所架設之網路線亦係源自於被告丙○○所使用房間無疑。從而,被告丙○○本應注意維護屋內之網路設施,避免該網路線脫落交通道路中間,致生危害於他人行車安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甲○○係因上開網路線掉落勒住喉嚨,並往上割傷嘴部、臉部,致受有牙齒鬆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喉部挫傷、頰黏膜開放性傷口、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暨被害人甲○○受傷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丙○○之前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維護住宅之網路線路設施而造成危險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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