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96號
原告松下雄一
一、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偉傑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97,88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