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12月2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此部份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9日晚間11時21分許起,在臺南縣○○鎮○○街友人住處飲酒,於飲用約2、3杯蔘茸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駛至臺南縣○○鄉○○路與大發路口時,員警欲予攔檢,惟甲○○並未停車受檢而仍繼續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始為警攔停,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第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其前兩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執行完畢,而第三次甫於97年12月20日再因酒後駕車經警移送偵辦,均未見警愓,又於98年1月30日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