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二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而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六六號住處之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四日)晚間,甲○○○因騎車違規為警帶回警局處理,因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資料:097I150號)、臺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