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林承佑 (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5年間經營生意失敗後,即將所負之債務及教育子女之責任推由原告背負,此間法院之各項訴訟案件,亦推由原告代為出庭處理,令原告感到相當痛苦,而被告為逃避債務問題,竟於88年10月9日出境,避居大陸地區,再無關心家庭及子女之生活問題,與原告亦全無往來聯絡,是被告棄原告於不顧,全無感情聯繫,已喪失婚姻中夫妻互相扶持、彼此關懷之基礎,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林承佑(75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5年間因生意失敗而負債後,即將債務問題及家庭責任全推由原告處理,且被告為逃避債務,於88年10月9日出境,避居大陸地區,此後與原告全無往來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林承佑證述綦詳(詳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88年10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58153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為躲避債務而於88年10月9日出境,避居大陸地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10年,於分居期間,兩造全無往來聯絡,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