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40、4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因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40、4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6年5月17日調科臺字第0962304670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39頁),足認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