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小北夜市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 男子所屬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9月10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恫稱:63號鴿子要不要贖回,如要贖回就匯款2,505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505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飼養之鴿子仍未返回,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等情節,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分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四項但書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規定可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9月
初之某日,在臺南市小北夜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供其恐嚇取財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撥打電話予 簡保印 ,以簡保印飼養之賽鴿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就殺死鴿子等語,恐嚇簡保印,致簡保印心生畏懼,因而匯款3,035元至前揭乙○○所有郵局帳戶內,嗣經簡保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等幫助恐嚇取財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98年5月15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第1094號卷第20、24至29頁)。
㈡本案被告被訴之案情,核與前案即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所認定交付之帳戶為同一帳戶,且其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亦均相同,故應係為同一且單一之幫助行為。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得不同被害人(即前案之簡保印與本案之甲○○)被害,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同一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前揭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段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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