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孫正雄 所有,案發時借予乙○○使用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街往龍東路445巷行駛之甲○○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乙○○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孫正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甲○○確因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去,惡性非輕,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過失傷害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另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
「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為前述大法官會議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和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於98年3月5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但除已給付6萬元外,餘均未依約給付,亦據告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除給付告訴人6萬元外,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則其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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