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報告供承在案,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定
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中同案被告 薛惠尹 所有,並提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薛惠尹、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網路拍賣資料、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本件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