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關係人乙○○
丁○○ 蔡彩卿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戊○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即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4月2日彰醫精字第09900024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丁○○、蔡彩卿、丙○○、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三女及次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關係人丁○○、蔡彩卿、丙○○、乙○○分別以書面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甲○○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於本院鑑定時亦到場陳明,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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