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初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有刊登收購、租用存摺、金融卡之廣告,遂與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同年月初某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於94年9月10日20時42分許前之某時,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不詳人士盜領,要求甲○○須依指示辦理,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2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乙○○所有之前開帳戶中,嗣甲○○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見95年度偵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各乙紙(見95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第12頁、第14頁)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1、關於幫助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2、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六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存摺出售予他人,俾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提領花用,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出售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取得之利益非鉅,造成告訴人甲○○受騙匯款之損失非輕、事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