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庚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8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十六E○○七五三B~八十六E○○七五四B,附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計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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